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芳榮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茲原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是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尚未據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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