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一期至第六期應給付四千五百元」更正記載為「第一期至第五期應給付四千五百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在債務完全清償前,尚屬債權人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其所積欠貨款僅餘一萬三千餘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