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並未生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過完農曆年後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見到一名女子坐在被告汽車內,而被告未在車內,原告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稱:因被告繳不起車款,已經將該車賣給他,後來被告回家,在樓下遇到被告,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載別人,被告稱「那是我在睡覺的女子」,讓原告十分難過,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約一時許,原告還接到該名女子打電話來用不堪入耳的話辱罵原告,並說被告就在其旁邊睡覺,看原告想怎麼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被告自己很想死,被告竟稱「你要死,最好現在就死一死」等語,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並未生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過完農曆年後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楊雅筑 到庭證稱:「原告在今年(九十三年)一月底打電話告訴我被告離家,後來我有過去看,被告真的離家,被告是無故離家的,之後皆沒有回來過,但是我母親有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很難過,被告說叫我母親自己去死一死,之後聽我母親說被告在五月二十三日有回去信箱拿信,再來就沒有被告之下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通知結果,該通知書以「查無此人請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該被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台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推定為其住所。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底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