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徐世宗住臺南市○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后(歿)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陳后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1,335,717元,因其繼承人不知該筆款項,為此聲請本件調解通知其繼承人有該筆款項後,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共300萬元。嗣經本院補正通知提出台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並變更係依據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報酬及支出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固表明係基於拾得遺失物及居間地位請求報酬,然依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該筆款項已設立專戶存放,有保管處所及保管人,顯非遺失物,故其以拾得遺失物為由請求報酬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得向台南市政府領取保管款,是否屬居間媒合訂約之情形已非無疑,縱然成立,亦因相對人未知該筆款項存在,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自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可聲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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