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江春鳳
訴訟代理人 江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66元及
其中本金52,442元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6元及其中52,442元自97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2月3日止,尚積欠59
,466元(含本金52,442元、利息7,024元),迭經催討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6
元及其中52,442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分證於84年初遺失,除登報作廢外,並
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詎有不詳人士持
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件,冒用被告名義,於85年至86年間向多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並向他人
租賃房屋等,被告從未申請過任何信用卡,對於本件偽辦信
用卡消費欠款一事,乃屬原告公司內部對郵寄辦卡審核不當
之業務疏失所致,故一切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承擔,被告
無庸負繳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積欠上開消費簽
帳金額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其遺失之身分證遭他
人冒用申領本件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有效成立以及被告確有簽帳消費
且未依約繳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1紙(下稱爭議資
料),與其他比對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江春鳳」等筆
跡進行比對鑑定後,該局鑑定意見略以::「甲類筆跡(即
爭議資料)與乙類筆跡(即其他比對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研判有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提供參考之江春
鳳筆跡(即乙類筆跡)書寫變異性大,然究係本人不同時期
書寫態樣變化或部分參考筆跡非本人親書,尚有疑義,故無
法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本項鑑析意見僅供參考。」等語
,有該局103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再依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爭議資料與比對資料之筆跡結果為:「經
核上開爭議資料及比對資料中「江春鳳」字跡之形式、態樣
、結構佈局及筆觸等尚有些許不同,其中爭議資料「江」右
半部「工」字旁,係上面一橫較為突出,而比對資料上面一
橫係直接一豎之筆畫,並無明顯突出,另爭議資料及比對資
料中「春」字之筆順及一撇之角度,亦不相同,爭議資料左
邊一撇其長度較長。又比對資料之「鳳」字其中「鳥」字之
筆順、筆劃與爭議資料不相符,且該比對資料「鳥」字最上
方一豎係以突出超過上方寶蓋頭之方式書寫,至於爭議資料
係在寶蓋頭下方並未超過最上方的範圍。又爭議資料右方並
無勾起來之痕跡,比對資料右方則有向上勾起來之筆觸。」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自上開鑑定報告及勘驗結果均
尚無從確切得出爭議資料之筆跡確由被告本人親簽之結論。
㈢此外,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分析表所列出各項筆跡相
符及相異處(即紅筆標示相符處,綠筆標示相異處)觀察可
知,其中與比對資料相符之爭議資料,概皆為被告否認為其
親簽之文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遠傳電信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至於被告承認為其所親簽之文件以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
姓名,其細部筆跡態樣、結構、佈局等皆與爭議資料有多處
不符之處,再佐以上開被告否認為其親簽之比對資料書寫日
期均在85年間,而被告確於84年間因遺失身分證而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情,亦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於
84年初遺失,後於85年至86年間有不明人士冒用其名義向多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為真
。
㈣承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之申
請人簽名欄姓名為被告所親簽,且除該紙申請表外,原告即
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之積極證
據,難認原告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
66元及其中52,442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