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