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前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13之1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前女婿乙○○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肩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乙○○業於96年
3月21日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