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38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緣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街○○號房屋後方,緊鄰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街63巷1號房屋右側,被告在屋後搭設遮雨棚,逼近乙○○屋屋房間之窗戶,每當下雨時,雨水順著該遮雨棚直接傾洩或噴濺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造進屋內潮溼,裝潢損壞,幾經溝通無效,告訴人即自行在該處屋頂上加蓋長11公尺、寬30至40公分之遮雨棚。詎此舉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3日14時,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將該遮雨棚全數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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