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凌晨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門前倒車到馬路上,竟疏未注意與後方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林姿妤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下車處理時,持球棒猛打告訴人頭部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頭頂挫傷與流鼻血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前後門柱,左右車門玻璃、後車燈,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