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出誠意願與相對人協談和解事宜,為此提起抗告以免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依法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指摘已願與相對人協談和解事宜乙節縱使屬實,至多亦僅得認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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