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甲○○擅自離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持剪刀1把,將甲○○所有之衣服共30件剪壞,並以手撕毀甲○○所有之書籍共10餘本,致令上開衣服與書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又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因不滿乙○○嘮叨其未做家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枕部挫腫傷及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卷附96年3月23日撤回告訴狀2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