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美工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甲○○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5,000元,且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美工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陳明(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