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9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月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5年1月初再因故意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犯行後經緩刑宣告前,再涉故意犯詐欺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前開緩刑宣告顯難達成促其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