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41號、第7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又於93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別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於96年
10月12日下午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內埔慈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 古美貞 所管理之白鐵6條(約2公斤)、鋁罐2包(約3公斤),得手後,共同將上開贓物售予屏東縣○○鄉○○路○○○號「謹順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少雲 ,變賣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80元旋花用殆盡。嗣於96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回收場查贓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屏東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秀琴 所有之C型鋼啞管10支,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騎往屏東縣○○鄉○○路○○○號「阡鈶資源回收場」,復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之C型鋼啞管10支及H型鋼鐵2支,得手後,又將上開贓物搬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騎往「阡鈶資源回收場」與前揭所竊得之物共同變賣,變賣所得共計975元,旋花用一空。嗣於96年10月29日,因張秀琴報案,經警方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琴、古美貞之指述與證人 賴俊偉 、楊少雲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調查報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6張等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被告陸續在同一地點竊盜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在8點46分先載一批去資源回收場,後來在8點57分又載另一批去資源回收場,因為一次載不了那麼多,所以我才去載兩次,我不是因為錢不夠才去搬第二次(見本院卷第32頁),顯證被告係出於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隔僅11分鐘)、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犯行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許,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搬運所竊之物後,又接續於當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搬運另一批竊得之物品,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證(見潮警刑字第0960015349號卷第24至第28頁),是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又於93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甚多起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構成累犯),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途謀生,甫執行完畢後又犯下本件數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猶不知警惕;惟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即於同年8月、9月及10月間犯下5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本件所行竊之地點與對象,多數為順手牽羊,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再依據被告此2次竊盜犯行,相間隔約半個月之多,尚難認其有構成竊盜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均係順手牽羊之竊盜,尚非十分嚴重,衡量被告主動供出全部竊盜犯行之狀態,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