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經銷電腦型公益彩券業務簽訂合作契約,由原告試實際情況貸與被告預購彩券所需金額,並提供紅包袋、ADSL包牌軟硬體設備、行銷活動、保全設置及首次轉點移機費用。被告於合作期間無端終止經銷彩券,原告即已發函告知被告應履行合約並書面要求補正違約事由,然被告不僅未於7日內補正,事後更失去蹤跡。基此,原告依約再於9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9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賠償甲方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立即返還甲方依第2條所出資之款項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合約影本、93年11月26日台北中山郵局0466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