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戊○○○
乙○○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庚○○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 柯瑞雲 之子女,柯瑞雲嗣於民國96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及原告 柯黃素白 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柯瑞雲未去世前,於95年5月間,被告己○○因與一女性友人過從甚密,意圖離棄原配,前往日本與該女性友人同居生活,經柯瑞雲於95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嚴詞反對,詎被告己○○竟於95年10月間對柯瑞雲惡言相向,並於同年11月間一意孤行離棄柯瑞雲,獨自前往日本,且於同年月柯瑞雲前往日本探視被告己○○時,更拒柯瑞雲於門外,使柯瑞雲於被告己○○家門外徘徊良久,內心飽受煎熬,至柯瑞雲返國後,終日鬱鬱寡歡鮮有言語,如與人言亦常流露悲嘆之情,並於95年11月間對家人多次表示被告己○○極為不孝,不願被告己○○繼承其遺產。
㈡柯瑞雲於95年11月間返國後,因對被告己○○心灰意冷,而
轉欲前往美國投靠其女即被告丙○○,以聊慰心中寂苦,迺95年12月間被告丙○○於電話中,竟對柯瑞雲表示其與其夫在美獨立生活,不願柯瑞雲前往美國破壞其生活之和諧,並要求柯瑞雲儘量不要與其聯絡,以減少其困擾,被告丙○○對柯瑞雲負有扶養義務,卻惡意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並意圖棄柯瑞雲於不顧,柯瑞雲於兒女兩頭落空情形下,憤而於95年12月間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其遺產。
㈢綜上,足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柯瑞雲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
情事,且均經被繼承人柯瑞雲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柯瑞雲已喪失繼承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柯瑞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柯瑞雲業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人為柯瑞雲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11、12及97頁),又原告乙○○及丁○○為被告己○○之子,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對柯瑞雲繼承權之有無,不惟涉及原告乙○○及丁○○能否代位繼承,且攸關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使用及分割相關事宜之進行,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應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柯瑞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對柯瑞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固
據聲請傳喚被告舅舅 黃乾坤 、被告己○○之妻甲○○及柯瑞雲經營之砂石場股東 劉有 信為證。證人黃乾坤到庭證稱:伊住處離柯瑞雲住家很近,伊經常去柯瑞雲家中聊天,曾聽柯瑞雲提到被告己○○外面有個日本女人,伊本身則不曾見過,尤其在柯瑞雲去世前三個月,在聊天時就會聽柯瑞雲在罵被告己○○,常說己○○沒有救了,為了女人不要家庭小孩,寧可要那個日本女人,整個心都在那女人身上,伊說過兩次不要將財產給己○○繼承,怕己○○拿給日本女人;另柯瑞雲曾去過日本一次找己○○,隔天就回來了,因為找不到己○○等語;又對於柯瑞雲提到己○○有女人的事,己○○只會臉色難看掉頭往外走而已,對柯瑞雲說的話不理會,也不會罵柯瑞雲,只是會做自己想做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2、83頁);又證人甲○○證稱:伊在95年5月間先發現被告己○○有外遇,被告己○○亦曾向其坦承,伊無奈之餘告知婆婆,公婆有管教責罵己○○,要求己○○離開那女人,己○○不曾反駁伊外面有女人之事實,只是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頂多回一兩句話,表示伊沒有錯,公公柯瑞雲曾於95年11月間去日本,有無遇見己○○伊並不清楚,回國後柯瑞雲曾提及被告己○○不孝,說一塊錢都不會留給己○○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 劉有信 證稱:伊與柯瑞雲是工作夥伴,為砂石廠股東,與柯瑞雲一起工作有20年了,平常除在砂石廠見面外,也常到柯瑞雲家中吃飯,伊在砂石場時常見柯瑞雲與己○○吵架,因己○○不愛工作又較無責任感,而常被柯瑞雲罵,柯瑞雲常告訴伊擔心死後財產被己○○敗光,並說死後不會將財產留給己○○,伊於約一年半前曾在柯瑞雲住處看過二人吵架但原因伊不清楚,己○○因柯瑞雲責罵而朝柯瑞雲摔東西,但沒摔到,伊進去後,己○○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被告己○○確如原告主張曾因個人
在外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與柯瑞雲發生爭執曾遭柯瑞雲責罵,且被告己○○並未聽從柯瑞雲規勸,惟被告己○○因其婚姻感情問題遭柯瑞雲責罵時,亦多採取消極不理會之態度,並未對柯瑞雲有何暴力或侮辱情事,再者,被告柯瑞雲雖曾至日本探訪被告己○○,惟依上開證人黃乾坤證述:柯瑞雲沒找到被告己○○,證人甲○○則證述:有無遇見被告己○○伊並不清楚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拒柯瑞雲於門外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柯瑞雲日本探視被告己○○時,遭被告己○○拒於門外,使柯瑞雲於被告己○○家門外徘徊良久,內心飽受煎熬云云,要屬無據。至證人劉有信上開證述,則核與原告提出之主張事由無關,而無審酌之必要。
⒊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
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本件被告婚後在外仍有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固有違夫妻間互負誠實之義務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尚難遽認此行為即係當然對父母之身體或精神施以痛苦,或對父母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況依證人黃乾坤及甲○○之證述,多係柯瑞雲因被告己○○未接受其勸戒而語多抱怨責罵,惟並未具體明確指證被告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是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己○○有何對柯瑞雲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柯瑞雲於95年12月間欲前往美國投靠被告丙○○,
惟遭被告丙○○於電話中拒絕云云,惟經證人黃乾坤證稱:對丙○○與柯瑞雲相處狀況不太瞭解(本院卷第84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己○○結婚約十年,沒看過被告丙○○幾次,柯瑞雲有說過要去美國找丙○○,有打電話去過美國但伊不清楚通話內容,而柯瑞雲後來也沒有去美國,因為丙○○已結婚,柯瑞雲認為丙○○出嫁後已是別人家的人了,是柯瑞雲自己說不要去美國的,說去了不一定會被人家要求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劉有信證稱:因丙○○結婚後在美國伊不清楚狀況,僅聽過柯瑞雲提到女兒像潑出去的水,伊曾提議柯瑞雲至美國住一、二個月,但柯瑞雲表示伊沒有地方去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綜合證人所述,雖堪認柯瑞雲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丙○○,惟事後並未去美國,至其未前往美國之原因則不得而知,又證人甲○○雖另證稱:伊印象中丙○○在籌備婚事時,曾與柯瑞雲發生爭執,拿訂婚戒指丟向柯瑞雲等語,惟被告丙○○係於92年11月1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距原告主張柯瑞雲本欲前往美國時間已逾三年,縱認當時二人曾發生爭執,然亦不足逕認柯瑞雲不前往美國係因遭被告丙○○拒絕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惡意拒絕履行其對柯瑞雲之扶養義務
,對柯瑞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證述:柯瑞雲生前係經營砂石場生意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自承柯瑞雲去世後留有遺產包括存款新臺幣(下同)49,564,
254元、不動產公告現值總價額38,942,422元、投資金額為5,110,000元,遺產總額達93,616,676元,有原告96年3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頁),足見柯瑞雲生前資力甚豐,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虞,則參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本件柯瑞雲自無受被告丙○○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亦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柯瑞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柯瑞雲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已喪失其繼承權,而求為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柯瑞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柯瑞雲生前曾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等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