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下列幫助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和順街交岔口之便利商店處,將其在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共計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由上開成年男子處輾轉取得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呂慧貞 、 張嘉瑞 、游斯儀、 姚麗 琴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於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又於96年11月1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光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共計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由上開成年男子處輾轉取得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陳敏 玲、 郭佩君 、 陳佩甄 、 鄭玉萍 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於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三)嗣因上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正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有4次詐欺取財犯行,致4名被害人受害;正犯於附表編號3、4所示有4次詐欺取財犯行,致4名被害人受害,惟被告仍分別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出賣多個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幫助犯行分論以想像競合。其先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261,588元)、被告提供帳戶所獲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求刑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編││被│││匯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匯入之銀行及帳號│害│詐術方式│匯款時間│(新臺幣)│(新臺幣)││號││人│││││├─┼────────┼─┼────────┼───────┼─────┼─────┤│1│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呂│96年11月4日14時│96年11月4日│16,161元│16,161元│││分行│慧│53分許接獲詐騙集││││││804-│貞│團成員電話,佯稱││││││00000000000000││呂慧貞在東森電視││││││戶名:甲○○││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張│96年11月4日15時│96年11月4日│12,523元│12,523元││││嘉│30分許接獲詐騙集│││││││瑞│團成員電話,佯稱││││││││張嘉瑞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游│96年11月4日16時│96年11月4日│27,923元│27,923元││││斯│2分許接獲詐騙集│││││││儀│團成員電話,佯稱││││││││游斯儀在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姚│96年11月4日15時│96年11月4日│5,123元│12,133元│││高雄分行│麗│許接獲詐騙集團成││││││050-│琴│員電話,佯稱姚麗││││││00000000000││琴在電視購物頻道││││││戶名:甲○○││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指示作取消動作,││7,010元││││108-││將錢領回,致其匯││││││00000000000││出右列金額至左列││││││戶名:甲○○││帳戶。││││├─┼────────┼─┼────────┼───────┼─────┼─────┤│3│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郭│96年11月4日19時│①96年11月4日│29,988元│75,762元│││光華分行│佩│30分許接獲詐騙集││││││006-│君│團成員電話,佯稱││││││0000000000000││郭佩君在東森電視├───────┼─────┤│││戶名:甲○○││購物頻道購買商品│②96年11月4日│15,787元││││││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③96年11月4日│29,987元││││││,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陳│96年11月4日20時│96年11月4日│29,988元│29,988元││││佩│4分許接獲詐騙集│││││││甄│團成員電話,佯稱││││││││陳佩甄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鄭│96年11月4日20時│96年11月4日│2,098元│2,098元││││玉│29分許接獲詐騙集│││││││萍│團成員電話,佯稱││││││││鄭玉萍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4│臺北富邦銀行三民│陳│96年11月1日19時│①96年11月1日│34,000元│85,000元│││分行000000000000│敏│許接獲詐騙集團成││││││戶名:甲○○│玲│員電話,佯稱陳敏││││││││玲在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購物│②96年11月1日│50,000元││││││之付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作取消動作,├───────┼─────┤│││││將錢領回,致其匯│③96年11月1日│1,000元││││││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