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所載「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及理由欄貳內所載「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均應分別更正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更正之規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