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38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有傷害、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后詳述),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96年5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8月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入所,92年10月18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按附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均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嗣先後於9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96年12月20日下午
4時30分許、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3次均因另案為警帶回調查而驗尿,前2次經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1次則驗得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前2次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97年1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第3次經查獲採尿送同一單位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8月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入所,92年10月18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3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所示2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96年5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1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7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7年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5月17日入監執行,89年1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供被告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據其供稱於查獲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地點│行為│├─┼───────┼─────────┼────────────┤│㈠│96年11月9日│屏東縣○○鄉○○路│以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方式│││中午12時30分許│某處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6年12月18日│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以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方式│││上午某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97年1月4日│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以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方式│││上午9時30分許│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時間│地點│行為│├─┼───────┼─────────┼────────────┤│㈠│96年11月8日│屏東縣春日鄉某鐵皮│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上午8、9時間│屋內│吸用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6年12月8日│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上午某時│某處│吸用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