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金一路由基隆往情人湖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大武崙「台北大鎮」前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該處迴轉,原告煞車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原告因修復車輛3天不能營業,損失4000元,合計19000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告則以係原告駕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非伊狀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請當時處理之警察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雖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但原告則稱因被告當場表示願意賠償,故未請警察處理,而被告並未說明係何單位警察處理,致無從查證究竟有無警察至現場處理。惟證人即上順汽車修理廠修車師傅丁○○到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其替原告修車。另證人甲○○則證稱:有聽原告說被告願意賠償,不用叫警察處理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 吳宏碁 與原告均非熟識,應無偏袒原告之理,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違規迴轉所導致,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4年1月25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2年7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7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157元{計算方法:①7500元×0.369=2768元②(7500元-2768元)×0.369=1746元③(7500元-2768元-1746)×0.369×7/12=643元,①+②+③=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4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7500元,合計為9843元,即為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送修,為期3天不能營業,有估價單在卷足憑。依原告所提卷附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載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亦應准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