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 王姿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王姿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頂加蓋房屋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等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六頁及第七頁)可按;又扣案晶體一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為安非他命,且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二卷第二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