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六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