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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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八號)及移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質伸縮警棍壹支、黑色手套壹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前往丁○○所營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南興中藥房內(一樓為店面,其餘為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藥房一樓抽屜內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中華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外埔鄉農會金融卡、臺中商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嗣旋為丁○○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許,復前往賴 李自妹 在臺中縣○○鄉○○村○○路三八之二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在家之際,戴黑色手套一只,進入徒手竊取 賴李自妹 所有之天珠及佛珠各一串,得手後旋為賴李自妹之子戊○○發覺,乙○○即將所竊取之天珠及佛珠各一串棄置在地上,嗣經戊○○逮捕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攜帶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前往被害人丁○○所營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南興中藥房內,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於該藥房一樓抽屜內之紅色皮包一個等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被害人賴李自妹所有天珠及佛珠各一串之事實,並辯稱:伊當天有喝酒,是去找一個綽號「 阿成 」的人應徵工作,要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進入被害人賴李自妹之住宅是找錯地方,伊並不是要去偷東西,天珠及佛珠是本來就在地上,伊要撿起來放回桌上,但撿起來時就被抓住了,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被告 自白 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一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其在樓上聽見有人翻動抽屜之聲音後,立即下樓查看,並發現被告,其後查覺抽屜內之皮包不見,即俟機報警,經警到場後在藥房牆角發現被竊之皮包,被告始坦承竊盜財物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及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賴李自妹之天珠及佛珠各一串之事實,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賴李自妹之子即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其發現被害人賴李自妹住處之玻璃門遭人打開,覺得不對而入內查看,看見被告在客廳置放雜物之桌旁翻動竊取物品,其即將被告逮捕,被告立即將所竊取之天珠及佛珠各一串丟棄在地上,並聲稱僅是找朋友,其隨後即報警逮捕被告等語明確,有證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紙可稽,而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可知當時被害人賴李自妹住處一樓桌子抽屜及衣櫥均已遭人打開,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證人戊○○所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是去找工作而走錯地方,並未竊盜等語;然查被告僅泛稱是去找一個叫「阿成」之人,真實姓名、住居所、連絡電話均不詳,且自承當時有喝酒,顯與一般人要找工作,當會知悉所欲尋工作之地點、連絡接洽之對象及連絡之方法均確定後,才會前往應徵;且縱不確知確定之地點,亦會事先了解有無人在家後才進入詢問等常情有違;而本件之情節,被告竟於酒後乘被害人賴李自妹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即予進入,並著手拿取被害人賴李自妹家中物品,其意顯在竊取財物,而非應徵工作,所辯乖離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由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及黑色手套一只扣案可稽,本件被告竊盜被害人賴李自妹所有天珠及佛珠各一串之事實,亦已事實證明,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一個時,所攜帶之伸縮警棍係鐵製材料,質地堅硬,如持以抵拒,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一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竊取被害人賴李自妹所有天珠、佛珠各一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被害人賴李自妹所有天珠及佛珠各一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卻不知悔改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竊盜係以侵入住宅而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及黑色手套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學校旁之草叢內,拾得被害人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拾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拾獲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時,確亦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有該國民身分證經警發還被害人甲○○後,由被害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並不得充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其拾獲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之間;但查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置於皮包內,而與其餘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金融卡二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一張、 莊明儒 (甲○○之子)外埔郵局存簿一本等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始在臺中縣○○鄉○○村○○路二一五之六號住處遭竊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之間拾獲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不可能於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遭竊之前,即事先拾獲該國民身分證,是公訴人以被告自白為由,而遽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之物罪,尚嫌速斷;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然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故買贓物等等財產性之犯罪均有可能係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本件被告之自白既已如前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不足充論罪之證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犯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
叁、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丙○○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宅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愛的世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約三千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上揭物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遭竊,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及健保卡一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扣案被害人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等物,係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橋附近拾獲者,伊並未前往被害人丙○○住處竊盜等語。經查,被害人丙○○固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及現金約三千元等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遭竊之事實,然並未指述究係何人前往竊盜,亦即被害人丙○○並未指述被告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是被害人丙○○之陳述,僅足證其住宅遭竊之事實存在;然究係何人所為,自仍應有其他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行為人究係何人;查公訴人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等物,用以推斷被告即係該竊盜之行為人,然如前所述,持有贓物之原因頗多,非僅止於竊盜一端;是行為人縱持有贓物,仍不足以證明或推斷即係因竊盜而取得持有者,是公訴人執此一節,推斷被告持該之前揭物品,即係竊盜所得者,尚嫌速斷。又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查被告辯稱其所持上揭物品,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橋附近持獲者,且於拾獲後幫被害人丙○○打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止付事宜等語,與一般人處理拾獲物品係連絡本人取回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之常情有異,固亦不足採信,然本件檢察官如前所述,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竊盜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能逕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