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戊○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奧迪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明聰 即大展企業社
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和解,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和解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影本4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
8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5月2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5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影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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