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泰林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路口於白天7至9時禁止車輛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左轉至泰林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甲○○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及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及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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