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同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3年12月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共計525,061元(含消費款40,330元、預借現金435,839元、已到期利息44,432元及違約金5,000元),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476,169元部分,應自94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及信用卡月結單影本3件、信用卡影本1紙、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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