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受 蔡崑山 委託代為經營管理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期間,為使汎生公司員工聽從其指揮,以遂其強勢管理汎生公司之目的,乃與 李台震 (原名 李台川 )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5之1號汎生公司辦公室,對 許政文傅田豐 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到許政文、傅田豐家去等語, 致生 危害於許政文、傅田豐之人身安全,復於同年8月間,在汎生公司辦公室,對許政文為相同言語之恫嚇。同年8月21日,因方杭州向甲○○告知其之前到汎生公司搬書籍及物品時,與汎生公司之員工 蔡豐吉 (蔡崑山之子)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豐吉,對蔡豐吉恫嚇稱:你們全家於下午5時以前,到新利鼎公司辦公室向我報到,否則要追殺你們全家等語,經蔡豐吉轉告其父母蔡崑山、 蔡沈雪櫻 ,致生危害於蔡崑山、蔡沈雪櫻、蔡豐吉之人身安全,案經蔡崑山、蔡沈雪櫻提出告訴,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㈠將汎生公司列為被害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然被告經營汎生公司,代表汎生公司,被告既為加害人,又為受害人,已有矛盾;㈡被告僅係將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處理完成,可能會遭地下錢莊丟汽油彈、毒蛇之事實說明;㈢證人許政文等人之證言前後齟齬,顯有瑕疵可稽;㈣被告其他被訴涉犯恐嚇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可供參考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向本院提起再審。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被告恐嚇之對象為許政文、傅田豐、蔡豐吉、蔡崑山、蔡沈雪櫻等人,許政文等人即為被害人,被告認汎生公司為被害人,而其代表汎生公司,亦為被害人,真不知其所述為何?被告所陳汎生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未處理可能遭丟汽油彈、毒蛇報復乙節,與其在偵審中之辯解不符;而其他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與本案此部分科刑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並無審酌之必要。另被害人許政文前後所述縱有齟齬之處,因不足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被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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