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新文武機車行(設屏東縣○○鄉○○村○○路○○○號)負責人,自民國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
7時30分許止,均明知己○○(綽號 阿良 )至其機車行兜售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贓車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購買下列贓車:㈠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A-164659號,車主庚○○,於8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失竊)。㈡原車號000-000號(原引擎號碼號5NV-110822號,車主丙○○,於91年5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失竊,嗣經不詳姓名者將引擎號碼4HP-626231號引擎蓋組裝在原引擎上,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㈢原車號000-000號(原引擎號碼號5HK-206151號,車主丁○○,於9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嗣經己○○變造引擎號碼為4VP-203769號,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㈣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C2F03023號,車主戊○○,於91年5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鍾牙醫診所前失竊)。㈤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4JK-322179號,車主癸○○,於91年5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RG一65215號,車主壬○○○,於91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嗣於91年5月22日下午8時許,甲○○於上開機車行正拆解上開編號㈤贓車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拆解贓車之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1支,並經甲○○同意帶領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倉庫等處,扣得上開編號㈡~㈣、㈥贓車及上開編號㈠OWH-032號車牌0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兄 章運水 、被害人丁○○之母辛○○、證人即被害人癸○○、丙○○、戊○○、壬○○○於警詢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固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僅係陳述機車失竊及領回機車之事實,復無其他資料足佐上開證人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均明知己○○(綽號阿良)至其機車行兜售之機車係屬贓物,仍連續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兄章運水、被害人丁○○之母辛○○、證人即被害人癸○○、丙○○、戊○○、壬○○○於警詢證述事實欄所載機車失竊之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常業贓物罪嫌,然所謂常業犯,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被告雖故買6台贓車,但被告平日經營機車行,已有5、6年之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僅於91年5月間始故買6台贓車,即難遽認被告有故買贓車恃以為生之意思。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買拆解,增加機車所有權人尋回機車之難度,嚴重損害機車所有權人權利,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扣案之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拆解贓車之用,但與被告故買贓物無關,故不得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得事實欄一㈡、㈢贓車後,再取得合法同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外殼、機車牌照、行照等車籍資料,在上開機車行,將收購來之贓車予以偽、變造車輛之引擎號碼、拆解拼裝(即俗稱借屍還魂),使該等贓車取得合法中古車身份,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向己○○購買機車後,並無偽、變造機車引擎等語。經查:㈠事實欄一㈡所示機車查獲時,係將引擎號碼4HP-626231號引擎蓋組裝在原引擎號碼號5NV-110822號之引擎上,並無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情形,且係己○○所為之情,已經證人己○○及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01~102、169頁),是被告即分無偽造、變造此部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㈡事實欄一㈢所示機車,係己○○向 吳登山 購買後所偽造之情,已經證人吳登山及己○○分別在原審、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更一卷第101~102頁),故被告亦無偽造此部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1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