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6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徒刑尚未執行;竟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再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尚未執行。
㈢、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18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警方見甲○○精神萎靡,疑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091),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31號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6年間、97年1月間再犯上開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坦承一切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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