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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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丙○○
乙○○戊○○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本件抗告人間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件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原法院調取該確定訴訟之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則依確定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應賠償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532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本件確定判決之訴,係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兩造於92年7月20日之協議方案,伊應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856平方公尺中之447.84平方公尺,本件抗告人應分得408.16平方公尺,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則依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算,為11,196,000元(25,000×447.84=11,196,000),應徵收裁判費110,
525元,原法院徵收109,064元,並無溢徵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並非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爭執者,為本件相對人是否應多分19.84平方公尺〔(447.84-40
8.16)-(437.92-418.08)=19.84〕,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6,000元(25,000×19.84=49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再依分擔額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本件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00元云云,顯係將本件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所爭執之訴訟利益,誤指為第一審應收裁判費之依據,不足為取,據以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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