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還,遂於民國94年5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邀集戊○○、乙○○及甲○○(上開二人及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白鯊網咖店」向丙○○催討債務,渠等抵達後,由丁○○、戊○○及甲○○進入「大白鯊網咖店」店內找丙○○,其後丙○○雖與丁○○等4人一同離開上開網咖店,並同往網咖店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惟因丙○○車內置放刀具,為戊○○等人所察覺。丁○○即與戊○○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乙○○及甲○○等3人以拳頭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等處,欲將其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丙○○以雙手頂住車身拒絕進入車內時,丁○○竟持自該車後車廂內所發現之汽車大鎖(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大鎖)(未扣案)猛力毆擊丙○○之右手數下,致丙○○受有右手第四指壓砸傷(截肢)、右手第3指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渠等直至見丙○○倒地流血不止始罷手,並迅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玉珍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翁嘉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紙、「大白鯊網咖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甲○○對其等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既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供稱該大鎖係自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核與另共同被告丁○○供稱該大鎖係自後車廂取出,不是乙○○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參以被告戊○○等人既已供承犯行,實無須特別就大鎖係自何處取出為虛偽之陳述,是以其等供述大鎖係自丙○○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起訴書謂該大鎖係自某被告之機車處取出之機車大鎖云云,應有未合。綜上各情,被告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甲○○、丁○○等4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原審予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爰審酌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丁○○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令告訴人丙○○上車而同往解決債務,並在丙○○不願就範即進而毆打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至深且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戊○○就上揭犯行僅處於協助地位,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但因牽連犯,僅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罪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至於被告丁○○所持用之大鎖,雖係傷害告訴人丙○○之工具,惟非被告戊○○及共犯乙○○、甲○○、丁○○所有,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謂:丁○○於上開時、地,因丙○○表示不願與渠等出去網咖,即以右手強行押住丙○○之右肩及頸部,並向丙○○恫稱:「我有帶槍,跟我們出去」,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丙○○與渠等走出該網咖店,因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查,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觀之,其中固有2張照片係被告丁○○搭肩在丙○○之情(見警卷第
53、58頁),惟倘丙○○不願與被告丁○○等人離去網咖,共同被告丁○○既應與被告戊○○及甲○○共同進入該店內,一同壓制丙○○離去,而非如照片所示戊○○及甲○○均僅在後跟隨之情;況據證人即大白鯊網咖店之店員 許鳳芬 證述:當我抬頭時,只看見丙○○與3個男人一同走出去,我以為是朋友來找,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沒有看見該3名男子攜帶兇器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大白鯊網咖裡面上網消費,被3名歹徒將我叫出店外,走出網咖後,丁○○用持疑似手槍將我壓住,大聲喝令我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證人丙○○於警詢既證述係在走出網咖後,才遭丁○○壓住,並非在網咖內有何強制之舉,是自難執監視照片顯示被告丁○○以手搭肩之舉,即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甲○○及丁○○有在上開網咖內有何共同強制丙○○離去網咖之犯行。此外除證人丙○○之指述外,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甲○○及丁○○等4人有共同強制之犯行,無從論以被告戊○○另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戊○○等人涉犯上開罪行,因乏直接證據足以佐憑,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強制罪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丁○○、乙○○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