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遷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6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租期自96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且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繳納,第7條第6項訂明如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達十日時,視為違約,原告有權終止租約,被告先前依約繳納之擔保金(即押租金)五萬六千元不可扣抵租金。
(二)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迄97年4月19日止,已有六個月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未付,且租賃期間期內之電費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瓦斯費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水費一百四十九元亦未按約繳納,原告為避免房屋遭斷水斷電,已代為繳付。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清償租金以及屆期不清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積欠之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水電瓦斯費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前述租賃物遷空亦應返還予原告,且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將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電瓦斯費數額,從十一萬二千元擴張為二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440條第1、2、3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未繳付租金,迄97年4月19日止,已積欠六個月租金十六萬八千元,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以及屆期不清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空交還,應予准許。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有所規定。是以,被告就原告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十六萬八千元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第查,兩造租約第6條第1項約明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繳納,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經代墊之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請求被告償還,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空交還,及清償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二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遷讓房屋之訴,雖非立時可就,惟原告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五個月時間,被告未出面而行方不明,亦未就前述承租之房屋遷空交還,本院斟酌實際情形,認為不宜定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