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佔用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56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放檳榔攤營業,經公路總局向丙○○提出異議,並聲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系爭土地界址後,丙○○即將該檳榔攤退出系爭土地上,丙○○之竊佔案亦於95年1月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382號處分不起訴。詎丙○○已明知系爭土地界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復在如附圖
E部分所示位置擺放檳榔攤營業而擅自佔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嗣經公路總局發現及屢經勸告遷離,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5年
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受檢察官囑託而本於專業測量繪製,且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係公務員,信其當依法行政,復無其他資料足佐測量員乙○○有故為不實測量之可能,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於94年12月27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時並不在場,故不知系爭土地之界址,且其均依公路總局職員指定之界址擺放檳榔攤,並無竊佔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2月間,在如附圖E部分所示位置擺放檳榔攤
營業而逾越佔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並有9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7日屏枋地二字第09500022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5~17、19~20頁),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下列各點:
⒈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因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土地擺放
檳榔攤營業,經公路總局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系爭土地界址後,被告即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檳榔攤退出系爭土地上,被告之竊佔案亦於95年1月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382號處分不起訴之情,業據證人即公路總局職員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偵1卷第3、5、13頁)。是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30日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地之界址,被告空言不知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於95年2月間,在如附圖E部分所示位置擺
放檳榔攤營業而逾越佔用系爭土地,經公路總局發現後,屢經勸告遷離,被告均置之不理一節,亦經證人即公路總局職員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間及95年2月間,擺放檳榔攤營業而逾越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已經證人即公路總局職員甲○○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先後2次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顯然不同。但被告於95年5月18日偵查中猶陳述其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檳榔攤退出系爭土地後即未再移動等語(見偵1卷第26頁),足見被告有意卸責,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六、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佔系爭土地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不知警惕,猶心存僥倖,再次竊佔系爭土地,屢經勸告遷離,仍置之不理,被告惡意非輕,惟念及被告嗣於95年6月間已將檳榔攤遷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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