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 年度 訴字第4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
辛○○複代理人壬○○被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述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誠一 ,嗣於民國94年10月3日變更為 洪國超 。其後於94年12月31日,因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庚○○,由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由前任法定代理人洪國超於94年11月7日聲明具狀承受訴訟,復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庚○○於9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應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92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戊○○、己○○、乙○○、丙○○(該4人以下合稱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第1、2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惟核,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僅被告尚德公司部分,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餘被告即戊○○等4人部分,仍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即就被告戊○○等4人部分,實際上並無先位、備位請求之關係。原告備位聲明就被告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即第2項),應係重複贅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92年5月14日與當時擔任被告尚德公司業務員
之被告丙○○,洽商購買BMW汽車(嗣請領1022-FK號牌照,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戊○○等4人),基於相互意思聯絡,由被告戊○○、己○○分別冒用「 林政忠 」、「 林育全 」之身分,先由被告戊○○冒名「林政忠」假辦扮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在92年5月21日簽署被告尚德公司已用印之制式之訂購書(下稱系爭汽車訂購書),完成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嗣被告丙○○於92年5月22日前往原告五常分行,表示欲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仲介費為代價,仲介系爭汽車買受人「林政忠」與保證人「林育全」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提供系爭汽車訂購書及偽造「林政忠」、「林育全」之身分證、扣繳憑單、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憑。原告審核後未能查知上開冒名偽造文書等情事,遂於92年5月23日與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及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92年5月27日將核貸款項150萬元匯入被告尚德公司之銀行帳戶,給付系爭汽車之價款。被告丙○○旋即向監理機關請領系爭汽車之牌照,惟於92年5月28日交付系爭汽車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資料時,由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代表出面,以不滿意車牌號碼要求更換為幌,拖延原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之時間,原告人員 俞大 為不疑有他,遂靜候被告丙○○之通知。其後原告人員自92年5月29日上午,數次主動詢問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均遭其以須與車主溝通為由藉故推諉,後延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丙○○始向原告表示無庸更換牌照號碼,可辦理設定,然臺北區監理所收件時間僅至下午5時止,當日原告人員已不及趕往辦理。詎料,原告人員於次日即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時,赫然發現系爭汽車早於當日上午9時許已經過戶移轉至被告乙○○名下,致原告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聯絡「林政忠」及「林育全」,發現均遭冒名,被告丙○○亦已離職,原告始知受騙。其後系爭汽車並經被告乙○○持以典當。
㈡被告戊○○等4人互有意思聯絡,分別扮演系爭貸款之仲介
者、借款人、保證人、系爭汽車受讓人等角色,持偽造之汽車訂購書及其他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50萬元匯至被告尚德公司帳戶,惟系爭汽車遭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致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失,乃被告戊○○等4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戊○○等4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德公司為被告丙○○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配合被告戊○○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獲取額外之報酬5萬元,且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購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協助冒貸之事實,其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㈢為此,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上述損害,並聲明(就被告尚德公司部份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倘認被告尚德公司無庸負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尚德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
⒈原告係因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之指示,將150萬元
貸款匯入被告尚德公司之帳戶,該匯款行為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尚德公司之受僱人丙○○夥同被告戊○○等人為上述之詐欺行為,已違反被告丙○○與被告尚德公司間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尚德公司就上述詐欺行為,應屬可得而知。而原告已於92年7月1日去函被告尚德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述150萬元之匯款意思表示及匯款行為。又被告尚德公司係基於被告戊○○冒用「林政忠」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而收受150萬元之匯款,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被告尚德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0萬元之利益,同時原告因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尚德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尚德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150萬元。且被告尚德公司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與被告戊○○等4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雖各有不同債務發生原因, 惟渠 等對原告各負給付150萬元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爰並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被告尚德公司之給付,與被告戊○○等4人之給付,於
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德公司抗辯:㈠自稱「林政忠」之客戶於92年5月間向伊公司訂購車價190
萬元之系爭汽車,並交付定金40萬元。而系爭汽車為伊公司所稱之「現金車」,係指不在伊公司所屬汎德集團指定配合車貸放款(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方式簽約以外之車輛,客戶如交付車輛價金後,伊公司即配合交車,此等車輛買賣之合約皆加註現金車字樣。故伊公司於92年5月27日收受客戶「林政忠」交付之150萬元價金尾款後,即依約辦理新車領牌手續,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在伊公司交車予客戶。原告派員親至伊公司欲領取系爭汽車相關文件,伊公司始知「林政忠」與原告間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伊公司為維護原告權益,亦將系爭汽車相關車籍文件交予原告簽收保管,以便其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
㈡自稱「林政忠」之客戶與原告間之貸款事宜,係由該客戶自
行向原告申辦,與伊公司無涉,核貸與否更非伊公司所能操縱。伊公司收受客戶之汽車訂購書,僅在確認客戶之購車需求,於收足價金時始交付汽車完成交易,無權干涉客戶價金之來源。丙○○收受5萬元佣金,係因原告銀行人員為爭取車貸業務,積極與被告丙○○謀合之故。被告丙○○並交付客戶「林政忠」之汽車訂購書供原告審核,且告知該客戶,如原告審核其資料後未能核貸,即返還定金。客戶「林政忠」亦配合原告要求提供不動產資料,原告並派員親自「林政忠」家中核保。原告於具備審核客戶信用狀況之專業下,仍未能察覺而受騙,伊公司更無從發現冒名之情。丙○○與冒名者並無犯意之連絡。關於本件貸款所涉詐欺案件,丙○○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客戶之信用狀況,應係原告銀行核貸之主要依據,其應有專業之考量。原告僅憑汽車訂購書即放款,於伊公司交付汽車文件由其保管後,亦未在安全期限內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致遭過戶而受損失,其欲將損失歸咎於伊公司,實欠公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以:伊不知被告戊○○等人冒名詐欺,並無共謀之情。當初原係李姓客戶看到受車廣告,與伊接洽欲購買汽車,後來李姓客戶不買,乃介紹自稱「林政忠」之客戶向伊洽購汽車。一般貸款案件,銀行對保時會找售車之業務員一起到客戶家對保,但伊連絡原告時,原告人員已自行前往對保,且原告亦應自行審查客戶身分及信用。系爭汽車在5月27日早上領牌後,伊即通知原告欲交車,原告人員表示沒空,才改為隔天交車,交車時係原告銀行經理親自交車,當時客戶表示不滿意車牌號碼,原告銀行經理向客戶解釋,並請伊與客戶協商,當時原告本可先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惟其並未辦理。伊亦不認識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乙○○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經查:㈠被告戊○○、己○○與訴外人 張晉福 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冒「林政忠」之名,並持張晉福所變造之「林政忠」國民身分證件,先於92年5月14日先由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至被告尚德公司,向被告丙○○佯稱「林政忠」欲購買系爭汽車,雙方談妥價金條件後,被告己○○即持變造之「林政忠」、「林育全」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臺北縣蘆洲市○○段72、73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22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信用資料,表示「林政忠」具有購買系爭汽車之資力,交由被告丙○○代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不知情之業務員 簡芳楠 在汽車訂購書上代簽「林政忠」之署押,被告戊○○則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及原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政忠」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己○○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簽「林育全」署押,並蓋上 渠等 偽造「林育全」之印文,偽造完成汽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被告己○○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變造「林政忠」、「林育全」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尚德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簡芳楠,由簡芳楠轉由被告丙○○辦理。嗣於92年5月22日,被告丙○○持即將被告己○○所交付上述偽造文件資料,轉交予原告人員俞大申辦汽車貸款,使原告誤認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為有資力購買車輛之人。復於同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原告人員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進行核貸之對保手續時,被告戊○○以熟背「林政忠」之相關年籍資料,於徵信時回答正確資料、填寫相關文件時流暢無虞,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偽造「林政忠」、「林育全」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5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徵信人員未能發現上述偽造冒名之情。原告乃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50萬元,並依冒名「 林正忠 」之被告戊○○指示,將同額貸款匯至被告尚德公司銀行帳戶,以為被告戊○○給付冒名「林正忠」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嗣92年5月28日辦理交車時,由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代表受領,其即以不滿意牌照號碼要求更換為幌,拖延原告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另由張晉福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林政忠」之簽名、指印,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而於92年5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 吳月霞 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後復由被告乙○○持以典當得款朋分。被告戊○○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另被告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9號併案審理;張晉福則因上開犯罪事實與其另件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則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95年度偵緝一字第10
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戊○○、己○○等人分別冒名偽造文書向被告尚德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並冒名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50萬元,復將系爭汽車移轉為被告乙○○名義,使原告無從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為擔保,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戊○○、己○○、乙○○等人所為,核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七、爭點之論述:㈠原告對於被告丙○○及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先位之訴之請求部
分,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有無冒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連絡,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⒉被告尚德公司是否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並無冒名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連絡,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配合被告戊○○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獲取額外之報酬5萬元,且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購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協助冒貸之事實,其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⑴冒名之被告戊○○、己○○,以及被告乙○○、同案之張晉
福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丙○○。張晉福並供稱:「(有跟業務配合?)沒有。業務員很無辜。」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
6號卷第9頁)。被告乙○○於上述偵查案件警訊中並供稱:「張晉福負責長人頭向銀行借貸。 陳錦峰 、戊○○及我本人均是人頭部分…張晉福會拿資料給我們熟記,如車行業務員前來對保我們負責報假資料取信對方…」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60頁)。再者,被告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供稱:原係接獲自稱 李武勝 男子之電話,洽購BMW7系列之汽車,並囑綽號 阿福 之人交付10萬元之定金,之後自稱李武勝之男子表示不買,乃介紹綽號「號呆」之男子向其訂購系爭汽車,並出示「林政忠」之身分證影本,再交付貸款資料及保證人「林育全」身分證影本,授權被告丙○○填寫系爭汽車訂購書,被告丙○○並託由不知情之同事簡芳楠代簽「林政忠」署押等情。關於客戶變更定金移轉及代簽系爭汽車訂購書乙節,核與簡芳楠於同上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改由另一客戶購買,定金要移轉,也要改簽1份新的訂單(即訂購書)在徵得客戶同意下,直接幫客戶改訂單,所以請伊代簽,這種情形在伊任職期間內曾經發生過等情相吻合,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可見系爭汽車係因另件汽車買賣洽購未成,始將另件交付之定金轉為訂購系爭汽車之定金,若果被告丙○○知悉戊○○等人冒名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且與渠等有詐欺之意思連絡,衡情,自無洽商訂購不同車種,曲折變更交易內容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戊○○等人之詐欺手法,短期內必當揭穿,故均以冒名及持偽造之身分證件、信用資料為之,倘被告丙○○知情且共同參與,當隱蔽為之,實無甘冒自曝風險,公然以自己真實名義與原告人員接洽代為提出貸款申辦文件之理。再參酌前述冒名之被告戊○○、己○○,及被告乙○○、同案之張晉福等人偵查、警訊中之供述,可知渠等係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方法,瞞騙利用汽車業務員即被告丙○○,以及原告人員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甚明。
⑵關於貸款申辦及核貸過程,原告人員 俞大為 於上述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丙○○來找我,因為他有氣貸款業務要給我們分行做,我們之前並不認識,但是我有認識他其分公司的業務員,他找我之後,給我一些相關資料,我就送件給銀行審核。送件當天是禮拜五,公司派另外二人跟客戶辦對保,但沒有通知汽車業務員,因為這要看業務員自己要不要去。禮拜一我們銀行核准下來後,就會款給BMW。」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8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筆錄予以查明。由此可見,於核貸過程,被告丙○○於代理客戶資料予原告後,係由原告派員自行與客戶聯繫辦理徵信及對保之程序,並未通知被告丙○○會同參與。而被告丙○○既係從事銷售汽車之業務人員,協助客戶或受客戶之託代為提出文件辦理貸款事宜,尚屬汽車業務人員通常之合理行為。至於就貸款人身分、信用之審核,本屬原告之權限及專業範圍,被告丙○○亦未施以任何助力,徒以其代為轉交提出申貸資料,實不足認定其確有明知客戶即被告戊○○等人冒名購車及詐欺貸款,並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
⑶再者,於核貸撥款後,92年5月28日交車時,係由原告派員
到場參與,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亦係交付原告人員持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冒名之被告己○○等人以不滿意車牌號碼要求更換為幌意欲拖延時間,惟原告尚無不能先為動產抵押權設定,再行變更牌照之情。況上述車籍資料既交付原告人員持有中,衡諸常情,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難以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被告丙○○亦難以預期被告 陳進興 等人復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偵查案件中,自承其配合辦理而
收受每台車5萬元之額外報酬,且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購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協助冒貸之事實乙節。然而,關於系爭訂購單註記「現金車」部分,被告尚德公司已 陳明 :伊公司所稱之「現金車」,係指不在伊公司所屬汎德集團指定配合車貸放款(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方式簽約以外之車輛,客戶如交付車輛價金後,伊公司即配合交車,此等車輛買賣之合約皆加註現金車字樣等情。是以註記訂購單上「現金車」者,並非限於客戶全數以自有資金支付,未另行向其他融資機構辦理汽車貸款之情形。而系爭汽車既非前述汎德集團指定配合車貸放款以專案方式簽約之汽車,則被告丙○○於系爭訂購單上為「現金車」之註記,應屬其業務上正常之舉,要難以此推論係為掩蓋協助冒貸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丙○○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固自承:客戶表示給付伊5萬元報酬,伊聽從指示配合辦理,伊另可獲取業績等情,惟此僅可知被告丙○○有依被告戊○○等人之指示代為提出申辦貸款等文件,而所謂
5萬元之報酬,無非即為定金10萬元,扣除實際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定金5萬元後之差額,實質上與車價差額之利潤性質類同,尚屬銷售汽車業務人員通常合理利潤之範疇。再由前述被告戊○○、己○○、乙○○及同案之張晉福等人偵查、警訊中之供述,可知渠等係瞞騙利用汽車業務員即被告丙○○以及原告人員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以觀,被告戊○○等人自無可能不加隱諱,向被告丙○○自陳其冒名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準此以解,亦不足推認被告丙○○確有知悉被告戊○○等人為詐騙集團而協助冒貸之情事。
⑸綜酌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丙○○確有知悉戊○○等人冒名
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並為犯意連絡及分擔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被告丙○○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尚德公司自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備位之訴之請求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尚德公司是否受有無不當得利?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被告尚德公司應屬可得而知,伊已於92年7月1日去函被告公司撤銷150萬元之匯款意思表示及匯款行為云云。惟被告丙○○並無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尚德公司就上述第三人詐欺事實應屬可得而知云云,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況且,縱認被告戊○○係冒名詐欺被告尚德公司,而與被告尚德公司就系爭汽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尚德公司與真正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戊○○間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尚德公司係基於渠等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汽車之對價,而受領原告依被告戊○○指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尚德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德公司返還150萬元,即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5年11月24日起,被告己○○自96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9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丙○○及被告尚德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以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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