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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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被告甲○○姓名之下應增加「連續」貳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充為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罐壹個及玻璃球玖個均沒收。」。惟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此經本院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為載明,適用法條欄內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故上開主文內未記載「連續」二字,容屬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於主文欄被告甲○○姓名之下增加「連續」二字,而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充為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罐壹個及玻璃球玖個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