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壹臺(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第三行關於「昇宏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昇宏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機臺數量及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一臺(以上均含IC板),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