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數批,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稅金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可稽,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S00000000,票面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時,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分文未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訂有明文,今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依前揭規定,即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為此,原告為保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銷貨憑單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還有欠其他人的錢,希望能分期給付,還款條件為第一年不還錢,由第二年起再還錢。
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銷貨憑單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復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自認,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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