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郵局二年期定其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仲府補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詎被告僅繳付部分之本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即未再攤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尚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