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林炳宏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林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林炳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