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李聖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月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月華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僅14,990元,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故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2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