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仲銨具保人陳迎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迎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迎悌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仲銨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被告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嗣經釋放。被告因前揭案件,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又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居所地址分別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益徵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