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聲請人 金皎月 代位聲請人 金怡蘋 上列代位聲請人代位聲請人金皎月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金皎月為被繼承人 陳欣蕙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金皎月於109年9月9日至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但並未通知在臺灣其他有繼承權人,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辦理拋棄。而聲請人金皎月於遷出國外後即從未與臺灣家人聯繫,故聲請人之兄 金澄清 (即代位聲請人之父)辦理被繼承人陳欣蕙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將金皎月列為繼承人之1。金澄清於112年6月8日死亡,故由代位聲請人代位聲請金皎月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欣蕙及利害關係人金澄清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金皎月除戶謄本、駐外單位簽證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上訴狀、調解筆錄、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金皎月於聲請前即110年6月16日已死亡,依前述規定,本件法定程式及當事人之非訟能力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亦無法由他人代位行使之,其代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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