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婼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婼溱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及7月3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及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87-293頁)在卷可憑,是該裁定最遲已於112年7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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