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同卷第30頁)。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卷第63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乘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告訴人 郭顯泓 煞避不及而向前追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按期如數給付賠償,經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廚師,小家庭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