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郁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郁珊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只是剛好去找朋友,就被警察帶走,扣案之毒品不是我的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經查,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旅館之現場主任 黃育德 告知,原登記住宿於305號之旅客已退房離開,但房內仍有一名女姓拒絕離去,員警 王千昇 、 蔡旻諺 、 李家瑞 乃前往處理,並在黃育德之陪同下進入房內後,因旋即在桌上見有不明粉末,且對方又係女性,故請求員警 謝欣余 前往支援。嗣員警謝欣余抵達後,因其餘員警已先用毒品試劑驗出粉末呈卡西酮陽性反應,其等即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後再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分別據謝欣余到庭及黃育德在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挪威森林-淡水森森館帳單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員警係因聲請人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嗣並依法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