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豪依列被告因傷害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37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40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主文林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豪與 林美蘭 (林美蘭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548號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86號審理中)為姐弟,因土地仲介問題,與 呂信煉 有所爭執而生嫌隙,二人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豪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車載林美蘭至呂信煉位於彰化市○○路○號住處,欲找呂信煉理論,其二人本可預見暴力拉扯推碰呂信煉,將可能使呂信煉身體受傷,竟共同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同日8時12分許見到呂信煉時,即先由林美蘭對呂信煉動手拉扯,繼由林宗豪偶而對呂信煉施以拉扯推碰,及站在呂信煉旁邊阻止呂信煉離開,復由林美蘭持續拉扯呂信煉,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呂信煉自由離去之權利,時間長達約6分鐘。因而致呂信煉受有頸部、胸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抓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8時18分許到場,林宗豪及林美蘭始停止上開動作。
二、案經呂信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宗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拉扯致告訴人呂信煉成傷之情,惟對於有無妨害告訴人呂信煉離去,則未置可否,辯稱「伊承認犯罪,但整個動作都是拉扯造成的傷,並非出拳毆擊告訴人所致,當時事出突然,不知道林美蘭與告訴人爭執的如此厲害,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有無因此無法離開,由法院判斷」等語。經查,告訴人呂信煉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惟告訴人如何遭妨害自由之情,業據告訴人具狀約略向檢察官陳述(100年度他字912號卷卷第3頁),且告訴人如何受傷之大概情形,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約略說明。而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土地仲介有爭執始發生之情,亦據證人林美蘭於本院陳明。次查,99年4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林美蘭先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要牽機車離開時,被告即出手拉告訴人上半身阻止告訴人離開,嗣林美蘭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至8時18分警察到場始停止拉扯告訴人,在該約6分鐘之拉扯期間,告訴人有要離開現場之動作,惟被告與林美蘭又聯手拉扯告訴人,被告並站在告訴人前方,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曾推碰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光碟,調查屬實,復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足徵,林美蘭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被告有推拉碰觸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動作。若非被告林宗豪與共犯林美蘭有以拉扯推碰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宗豪實不可能湊巧有上揭行為出現之理,故被告二人有共犯之情,由此可見。又林美蘭以強力拉扯方式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當可預見拉扯過程中,若對告訴人施以推拉碰觸,告訴人將可能因受更大外力之作用而身體更容易受傷,竟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推拉碰觸,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當有不確定故意。再者,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4月15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頸部、胸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抓傷」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9900305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再經本院向該院調閱告訴人病歷及照片,顯示告訴人之上揭傷勢,均為皮肉傷,核與拉扯推碰所致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13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40037號函附病歷足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因被告及林美蘭之交互推拉碰觸,致受傷害及不能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證人林美蘭自始完全否認上情,惟證人林美蘭之否認,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拉扯犯行之情不符,亦與本院勘驗光碟所得結論不符,尚難以林美蘭自始否認犯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宗豪就上開犯行,與林美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宗豪與共犯林美蘭對告訴人同時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雖檢察官就強制犯行,未予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強制犯行(100年偵字4036號),既與已起訴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勘驗光碟調查屬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嚴重,但被告及共犯林美蘭共同拉扯推碰行為,已妨害到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絕大部分犯行,係由共犯林美蘭對告訴人實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光碟後,始承認拉扯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本院勘驗光碟所見,被告及共犯林美蘭非以拳打腳踢方式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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