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3號、96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五權西路二段七八二號前,因見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惟其本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遂由後至右擦撞乙○○之上開機車,致乙○○受有雙手、左肩、左肘、雙膝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指稱伊遭一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等語;(二)證人丙○○證稱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看到本件車禍之經過;
(三)被告車身右後葉子板飾條及右後葉子板有銀色漆痕(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接近之時間經過肇事地點之下一個路口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一)本次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之認定:經查本次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告訴人乙○○駕駛機車接近事故地點(台中市○○○路○段○○○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接近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
(二)本案由員警採證結果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四十八秒通過台中市○○區○○○路新生北巷口之被告所駕駛之五七0七─BB號自用小客車外型、顏色與上開時間駕駛於告訴人車輛左側之自用小客車外型、顏色相符而認定被告涉案,業據證人 盧侯君 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四十八秒拍攝於台中市○○○路新生北巷口監視器之翻拍畫面一紙附卷可憑,惟查:台中市○○○路○段○○○號監視器與台中市○○○路新生北巷口之監視器二者相距一千三百公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中分四偵字第0九六00二九三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倘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出現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四十八秒出現於台中市○○○路新生北巷口,則其時速約為四百六十八公里(
1.3乘以3600/10=468),顯然不合理,是以本案員警所為上開推論自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三)再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及飾條有擦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邊亦有擦痕,惟無其他相關之擦痕,業據證人盧侯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開黏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依上開紀錄表上照片顯示,上開機車把手高度約九十多公分,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及飾條擦痕高度各五十八公分、七十公分,機車左前護板擦痕高六十七公分,無從認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上開擦痕有相當之關聯,再參以告訴人所述之案發經過為「左手部及左把手與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並無擦痕,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上開飾條及護板經送鑑定認無從比對,有國立交通大學函文二紙附卷可憑,則單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星擦痕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肇事者。
(四)末查,本案告訴人不能指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肇事車輛,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而目擊證人丙○○亦不能指認肇事車輛,甚至無法指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出現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監視器內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肇事車輛,業據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丙○○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案。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