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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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欽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欽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強執戒治1年,於91年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長時間與吸毒者於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共處於密閉狹小空間並直接相向,將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仍於99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明知斯時其二位友人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燃吸食其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與此二人共處同一房間內並大量吸入其等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欽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欽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報告編號9A18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敘明,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新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且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959ng/ml,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僅180ng/ml,尚非甚高,參酌被告所自承其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二位友人共處之距離、時間,足見被告確明知此二位案外人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與此二人共處此密閉室內並接近此二人,而吸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氣,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賴欽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強執戒治1年,於91年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又查,被告於審理中稱上揭犯罪事實曾受本院審理,並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查被告本件犯行前,僅曾於98年3月31日為警採尿之前
4日內某時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月3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5月27日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非與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案件,又遍查卷內並無紀錄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件曾受起訴、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是被告上揭所稱本件犯行曾受簡易判決確定等語,無可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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