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貴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444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9年3月30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98年3月11日甲○治丁99執字第1444號字第14374號通知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