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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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0、1562、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
事實
一、廖宏振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亦因上開減刑事由,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分別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⑵至⑹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序號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行為。嗣經上址溪州菜市場之攤販報案處理,員警至上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述溪州市場內之竊盜案件,係廖宏振所為;其後廖宏振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緝獲,廖宏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葉滿 、黃 金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人 鄭禦 等人之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屬被告廖宏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分別為監視器及警員於蒐證時,透過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如附表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係警員辦理車輛失竊案件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3「證據」欄所示除被告 自白 外之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1月16日晚上,未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1 明誠 大樓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確實有在上開地點,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遂一情,已據目擊證人即明誠大樓管理員 張原豪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巡視明誠大樓宿舍時,發現有一男子鬼鬼祟祟蹲在機車旁邊,他先翻開一台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後,又將置物箱蓋上,又去撬了旁邊二台機車,伊發現不對勁,伊即出聲對該男子大喊,該男子即立刻跑離現場,伊有看見該名男子之臉,該男子當時穿著黃色外套、平頭,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該男子當時撬開中之一部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張原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伊當時所見行竊之男子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有去現場,聽到明誠大樓舍工出聲叫其時,其即馬上逃掉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未至該處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倘被告當時未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則證人張原豪何必出聲制止,而被告又何以會心虛趕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當時確已著手行竊,惟因遭證人張原豪之制止而未得逞一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雖未論及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依卷附照片所呈現之狀態《偵卷㈢第52、54頁照片》,該處應屬住宅兼作神壇之用,仍不失其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已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均加重處罰,顯較修正前之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始加重處罰,已放寬其加重處罰條件,且其法定刑度,亦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亦即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本案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至11之5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地雖屬密切接近,但因該市場為開放空間,不同攤位分屬不同之人使用,且被告所行竊之對象不同,其侵害之法益不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屬接續犯一罪一節,核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因其係侵入證人 鐘黃 罔流之住處兼神壇行竊,其管理權同一,應視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屬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亦因上開減刑事由,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分別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⑵至⑹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序號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5竊盜未遂部分之量刑順序,先加後減。另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時許,因他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緝獲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9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缺乏生活貲財,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部份犯行,以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有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因部分犯罪之宣告刑逾6月,故對其餘宣告有期徒刑而未逾6月部分,乃不予記載易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一節,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又犯下本件多次竊盜犯罪,已有犯罪習慣,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進而培養刻苦勞動之精神,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及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供稱其曾受僱於 廖鴻銘 從事吊車工作,依此難認其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竊盜習慣,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更生人於服刑完畢重返社會後,能否當然謀得正職,所涉問題多端,或因就業市場人浮於事謀職不易,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仍存在一定比例之失業人口,可徵甚明;或因僱主對更生人存有疑慮而接受度不高,以致謀職碰壁,是自不得以被告未有固定工作、曾有竊盜前科及再犯本件竊盜罪,乃至於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嫌惡等情,即遽認被告已有竊盜習慣。故此,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因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廖宏振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柒月。│││州村中央路3段255號前,以│自白(100年度││││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鄭禦│偵字第1742號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偵卷㈢││││重型機車(西元2001年2月│》第13頁背面、││││份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100年度偵字第1││││同》2萬3千元)得手。│18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50│││││頁)│││││2.證人即被害人鄭│││││禦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8、29│││││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㈢第73頁│││││)││├──┼────────────┼────────┼───────────┤│2│廖宏振於100年1月6日夜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柒月。│││州村中央路3段225號之11(│自白(偵卷㈢第││││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3段2│14頁、偵卷㈠第││││25號」)明誠大樓前,以同│33頁、本院卷第││││上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雅美 │50頁)││││所有、交由伊女兒 沈佩樺 使│2.證人即被害人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佩樺之警詢供述││││型機車(西元1999年5月份│(偵卷㈢第30頁││││出廠、價值約2萬元)得手│背面)││││。│3.蒐證照片1張(│││││偵卷㈢第72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㈢第75頁│││││)││├──┼────────────┼────────┼───────────┤│3│廖宏振於100年1月13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柒月。│││州村中央路3段225之11號旁│自白(偵卷㈢第││││,以同上自備之鑰匙,竊取│14頁背面、偵卷││││ 劉億豪 所有、交由伊友人陳│㈠第34頁、本院││││ 智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卷第50頁背面)││││9號重型機車(西元1996年8│2.證人即被害人陳││││月份出廠、價值約2萬元)│智祥之警詢供述││││得手。│(偵卷㈢第32頁│││││)│││││3.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70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㈢第74頁│││││)││├──┼────────────┼────────┼───────────┤│4│廖宏振於100年1月14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文│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叁月。│││昌路181號前,以同上自備│自白(100年度││││之鑰匙,竊取葉滿使用之車│偵字第1562號卷││││牌號碼QC3-989號輕型機車│《下稱:偵卷㈡││││(西元1986年出廠、價值約│》第4頁、偵卷││││5千元)得手。│㈠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2.證人即被害人葉│││││滿之警詢供述│││││(見偵卷㈡第6、│││││7頁)│││││3.蒐證照片3張(│││││偵卷㈡第9、10│││││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㈡第│││││11頁)│││││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偵卷㈡第12、│││││13頁)││├──┼────────────┼────────┼───────────┤│5│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目擊證人張原豪│廖宏振竊盜,未遂,累犯│││9時11分許,在彰化縣溪州│於警詢及本院審│,處有期徒刑貳月。○○○鄉○○村○○路○段○○○號之│理時之證述(偵││││11(起訴書誤載為「225號│卷㈢第35頁、本││││」,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院卷第41、42頁││││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如上)明誠大樓前,│2.監視器畫面翻拍││││徒手撬開 蕭博鴻 所有之車牌│照片及蒐證照片││││號碼AUE-260號重型機車之│各1張(偵卷㈢││││置物箱,於著手竊取該機車│第66頁)││││內財物之際,適為該大樓管│││││理員張原豪查覺,經張原豪│││││大聲呼喊後,廖宏振乃隨即│││││逃逸而未遂。│││├──┼────────────┼────────┼───────────┤│6│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罰│││9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鄉○○村○○路○○號前,竊│自白(偵卷㈢第│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取鄭 育松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15頁、偵卷㈠第│算壹日。│││碼135-GUR號重型機車腳踏│33頁、本院卷第││││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頁背面)││││3百元)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松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33頁│││││)│││││3.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67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㈢第68、69頁)││├──┼────────────┼────────┼───────────┤│7│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拘│││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鄉○○村○○路○段358之菜│自白(偵卷㈢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場雞肉攤上,竊取劉 坤榮 │10頁、偵卷㈠第│。│││所有之白鐵盤5個及白鐵鉤│33頁、本院卷第││││20對(價值共約2千9百元)│51頁)││││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劉│││││坤榮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0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㈢第│││││46頁)│││││4.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58頁編│││││號13照片、第63│││││頁編號22照片)││├──┼────────────┼────────┼───────────┤│8│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拘│││9時34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鄉○○村○○路○○號之佳佳│自白(偵卷㈢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食品行前,徒手竊取 顏進財 │10頁背面、偵卷│。│││所有擺放在店外電冰箱內之│㈠第33頁、本院││││統一布丁1箱(12盒)及攤│卷第51頁)││││位上之西瓜刀1把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顏│││││進財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2頁│││││)│││││3.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5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㈢第58頁編號14│││││照片、59頁、60│││││頁)││├──┼────────────┼────────┼───────────┤│9│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9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伍月。○○○鄉○○村○○路(起訴書誤│自白(偵卷㈢第││││載為「建中路」)39號金足│11頁、偵卷㈠第││││聲銀樓之騎樓下,竊取黃金│33頁、本院卷第││││珍所有之鸚鵡2隻及鳥籠1個│51頁)││││(價值共約1萬5千元)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珍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3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㈢第│││││47頁)│││││4.蒐證照片5張(│││││偵卷㈢第56頁、│││││63頁編號23照片│││││、65頁)││├──┼────────────┼────────┼───────────┤│10│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拘│││9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鄉○○村○○路○段○○○號之│自白(偵卷㈢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雞肉攤上,竊取 蔡木財 所有│11頁、偵卷㈠第│。│││之不銹鋼抽屜2個(價值共│33頁、本院卷第││││約1千2百元)得手。│51頁背面)│││││2.證人即被害人蔡│││││木財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4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㈢第│││││48頁)│││││4.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57頁編│││││號12照片、64頁│││││編號25照片)││├──┼────────────┼────────┼───────────┤│11│廖宏振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拘│││9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及本院審理時之│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鄉○○村○○路○○○號之菜│自白(偵卷㈢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場豬肉攤上,竊取 陳洪美 │11頁背面、偵卷│。│││雲所有之絞肉機鐵棒1支及│㈠第33頁、本院││││外蓋1個(價值共約1千3百│卷第51頁背面)││││元)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陳│││││ 洪美雲 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26│││││頁)│││││3.蒐證照片2張(│││││偵卷㈢第57頁編│││││號11照片、64頁│││││編號24照片)││├──┼────────────┼────────┼───────────┤│12│廖宏振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5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及本院之自白(│期徒刑柒月。│││三條村九甲巷附近,見黃文│偵卷㈠第5頁、││││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第32頁、本院卷││││號(起訴書誤載為「MN9-33│第51頁背面)││││0」,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2.證人即被害人黃││││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文石之警詢供述││││言詞更正如上)重型機車(│(偵卷㈠第7頁)││││西元2002年出廠),其上插│3.蒐證照片3張(││││著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偵卷㈠第8、9頁││││車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㈠第│││││10頁)│││││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偵卷㈠│││││第11頁)││├──┼────────────┼────────┼───────────┤│13│廖宏振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被告於警、偵訊│廖宏振竊盜,累犯,處有│││3時30分許,至鐘 黃罔流 位│及本院審理時之│期徒刑叁月。│││於彰化縣溪州鄉 水尾村太平 │自白(偵卷㈢第││││路115巷31號住宅兼神壇之│19頁背面至第10││││天聖宮1樓,竊取鐘黃罔流│頁、偵卷㈠第32││││所有之 濟公 神像1尊,再至│、33頁、本院卷││││同址2樓房間內(侵入住居│第51頁背面至第││││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52頁)││││未起訴),竊取張心怡筆記│2.證人即被害人鐘││││型電腦(廠牌:eveerx-ste│黃罔流之警詢供││││pnote)1台(價值約5千元│述(偵卷㈢第16││││)得手。│頁)│││││3.證人即被害人張│││││心怡之警詢供述│││││(偵卷㈢第17、│││││18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㈢第│││││45頁)│││││5.蒐證照片8張(│││││偵卷㈢第52至54│││││頁、第62頁)││└──┴────────────┴────────┴───────────┘